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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5-08-06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出庭应诉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出庭应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含国家赔偿诉讼案件,下同),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行政出庭应诉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谁主办谁出庭应诉的原则,依法做好出庭应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行政出庭应诉实行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分管业务的行政副职负责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政出庭应诉实行旁听庭审制度。被诉公安机关可以组织民警参加旁听庭审和观摩活动。

   

 

第二章 出庭应诉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书后,应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通知法制部门和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

第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向法制部门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与法制部门一起研究案情,疏理相关法律法规,制作答辩状,撰写代理词和辩论提纲,认真做好出庭应诉的准备工作。

    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要确保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予以协助。公安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多名原告提起的或涉及群体性事件的诉讼案件;

      (二)造成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严重后果的国家赔偿案件;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引起媒体舆论关注的案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的主办民警和法制审核民警共同担任。重大、疑难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与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共同担任。

第十二条 经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委托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本级行政复议机关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目录;

    (五)控告人的控告、举报或申诉材料;
    (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现场笔录;
    (七)相关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四条 诉讼案件涉密的,应诉公安机关应于开庭审理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诉讼案件不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法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按时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于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人民法院不准许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七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诉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自觉维护法庭权威和庭审秩序。

第十八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客观、全面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有理、有据、有序地进行质证、辩论和陈述。

 

                                                                                                           第三章 证据标准
    第十九条 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面、充分、真实、有效,符合以下要求:
   (一)书证
  1、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二)物证
    1、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提供原物复制件、照片、录像等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证人证言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捺指印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电子数据应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应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应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5、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应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应当注明清楚;
  6、电子数据内容应当真实,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7、电子数据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五)鉴定意见
    1、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2、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印章;
    3、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1、笔录制作应当及时、客观、全面真实;
    2、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和勘验情况、现场情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邀请他人到场的,要签字确认;
    3、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笔录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
    提交前款有关证据应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由诉讼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章 上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安机关不服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上诉应当递交书面上诉状。上诉时应对原判决或裁定的不当内容全面阐述上诉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起上诉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原一审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继续委托或者变更原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公安机关已向法庭提请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公安机关在一审程序中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申请调取取得的证据。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提出申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人民法院未予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档案。被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度行政诉讼案件层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诉讼案件档案内容应包括案件名称、案件性质、案件审理结果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败诉的案件,被诉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判决书后七日内进行分析研判,研判报告随行政诉讼案件一并层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研判报告应包括应诉公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出庭应诉情况、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结果、败诉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责任认定以及追究情况等。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诉讼案件的档案建立、报备、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组织旁听庭审等情况纳入绩效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逾期提供或未提供证据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应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

    (五)不依法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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